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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雍

郭旭春

林春發

吳𦏺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政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旭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𦏺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雍、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雍、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政雍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各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謝政雍因不滿告訴人蘇春夏語氣不佳,先由被告謝政雍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見狀後,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被告謝政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徒手、腳踹及以現場取得之工程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業據被告謝政雍等人供承明確,足認被告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於行為當時,已見被告謝政雍正在傷害告訴人,並知被告謝政雍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猶加入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與被告謝政雍主觀上誠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與被告謝政雍於案發前並無共謀,仍應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謝政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四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等

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其等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政雍等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扣案工程帽雖係供被告郭旭春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並非被告郭旭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3號被 告 謝政雍

郭旭春

林春發

吳𦏺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雍為政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雍公司)負責人,緣政雍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間承攬、施作宏洋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125巷口旁工地之建築工程,謝政雍為該建築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均為該工地施工人員,蘇春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工地之水泥預拌車駕駛員。蘇春夏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該工地駕駛水泥車預拌車,由郭旭春在場指揮車輛進出及停等卸貨,渠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謝政雍遂趨前要求蘇春夏將該水泥水泥預拌車駛離,然認蘇春夏語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水泥預拌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揮擊、拉扯坐在車內之蘇春夏,郭旭春、吳𦏺禠、林春發在旁見狀,竟與謝政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拉扯蘇春夏,郭旭春復以現場取得之工程帽毆打蘇春夏,郭旭春、吳𦏺禠隨後爬入車內,與謝政雍一同將蘇春夏拉出車外致其跌倒在地,吳𦏺禠、林春發再徒手毆打及腳踹倒地之蘇春夏,致蘇春夏受有多處擦傷、頭部鈍傷、頸部、腰椎、骨盆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背部鈍傷、耳鳴、右下肢擦傷、左手肘鈍傷、右腳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並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蘇春夏委由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政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蘇春夏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有抱著蘇春夏大腿,把蘇春夏拉下車,蘇春夏身上的傷應該是在地上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云云。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旭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開老闆謝政雍,謝政雍拉住蘇春夏的腳,蘇春夏就從水泥車駕駛座上摔下來,大家都跌倒在地,但我沒有毆打或碰到蘇春夏云云。 2.證明被告謝政雍確有拉住告訴人的腳致其摔下車之行為,而涉犯本案傷害犯行。 (三) 被告林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見狀主動上前幫忙勸架,把他們拉開,我沒有打蘇春夏云云。 (四) 被告吳𦏺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蘇春夏,我只有上前拉開謝政雍、蘇春夏,蘇春夏的傷勢可能是大家勸架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云云。 (五) 證人即告訴人蘇春夏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七)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謝政雍、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固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謝政雍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駕駛座車門後,確有徒手揮擊及拉扯告訴人,被告郭旭春、吳𦏺禠甚且將告訴人拉出車外致其跌倒在地,被告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該監視器影像檔案予被告等人觀覽後,為被告等人所是認,足認被告謝政雍、郭旭春、林春發及吳𦏺禠係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等前揭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政雍、郭旭春、林春發、吳𦏺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嫌,然查:殺人與重傷害或傷害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及動機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亦為重要參考資料。本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同在前開工地工作,案發當日因口角糾紛而偶然引發肢體衝突,渠等間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人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揆之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等人主要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而被告郭旭春持用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則係現場取得之工程帽,並非如鐵棍、鐵條等質地堅硬而可能造成致命傷害之物,是尚難認被告等主觀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