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07號、第3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二部分:住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徐培齡之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7號114年度偵字第33754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徐培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徐培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A02經警通知到場時由A02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尋獲並扣押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徐培齡)。
二、A02於114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還」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易寬放在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搭乘「阿還」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離去。嗣林易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培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林易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徐培齡於警詢時之指訴,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易寬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侵占、偽證、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11月10日,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持螺絲起子將遭竊機車面板撬開,再將正負極電線接在一起發電,復持友人「黃珉善」在旁交付之鑰匙發動該機車等情,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坐上遭竊機車後,僅左右張望片刻,歷時不到10秒即發動該機車駛離,雖未能清楚辨識其有無持鑰匙發動該機車,然可看出被告顯然並無持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面板及接電的動作,周遭亦無被告所謂交付鑰匙與其發動機車的友人,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客觀事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尚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或有共犯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