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毅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緩刑,併與指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98號被 告 李祥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8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好久不見咖啡店」戶外座位區,見陳毅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置放於桌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包香菸,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7月29日19時28分許,再次行經上址戶外座位區,見陳毅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115元)置放於桌上且無人看管,認有隙可乘,徒手竊取該包香菸,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毅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李祥銘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