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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參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3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07418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彈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總毛重13.48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362號、114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 告 賴建呈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呈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某處路邊,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許雯雯」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14年6月6日10時3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檢驗前毛重合計為13.4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扣案毒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