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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定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定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謝定紘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健保卡1張」性質上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於通常情形係用供就醫等日常生活需要使用,並無財產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予沒收、追徵,尚有未洽)外,其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被 告 謝定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謝定紘猶不知悔改,而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時1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羿諠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內置放健保卡1張、現金1百元)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又發現本案汽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汽車之車門而竊取本案皮夾,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皮夾得手。嗣陳羿諠發現本案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紘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諠之父陳冠明於警詢中、證人即本案機車之車主呂畯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上揭時地之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本署95年度偵字第25278、32091號起訴書、本署97年度偵字第29468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判決、本署98年度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98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第2601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件簡表、觀護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就強盜、搶奪等案件部分而言,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10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自我管控,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皮夾暨其內置放之健保卡1張、現金1百元等物品均係被告實行上揭犯行而獲取者,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由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其中,現金1百元業經被告花用一空,至本案皮夾及前開健保卡則遭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前開未扣案之本案皮夾暨其內置放之前開健保卡、現金1百元等物品,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