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朝文(大陸地區人民)

住居不明(受責付人楊來福,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朝文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朝文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大陸船員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朝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8號被 告 趙朝文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朝文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金佶利32號漁船船主所僱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時許,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朝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登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知悉依法不得下漁船至陸地上等語,又證人即金佶利32號漁船船長楊來福到庭證稱:船員知道不能上岸太遠等語,且審酌被告遭緝獲時,見警攔查隨即往返方向拔腿狂奔等情,是綜上可知,被告應知悉未取得入境許可不得下船乙事甚明,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