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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00000000000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A03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攔下A女不讓其離去,並出手強行拉扯A女至A03停放在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權利,並在強行拉扯A女上車之際,致使A女跌倒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併瘀青5.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強行拉扯告訴人A女上車,並使A女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出手強行拉扯A女上車,並使A女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強制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