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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鈴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依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被 告 陳依鈴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鈴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細故與檳榔攤店員朱家蓁發生口角爭執,陳依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家蓁,致朱家蓁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背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4年7月14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