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73號、第30550號、第3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0時許」更正為「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古○○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弄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房間之床鋪、床板及床上物品遭翻落在地此節,有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家裡只有我跟他(即被告)一起住,我家裡的門也沒有遭到破壞,所以是他用的,他以前心情不好時也會這樣做;我返家後,家裡的門是完好的,而且門有上鎖,家裡也沒有其他人(進入的痕跡);出門前被告還在房間睡覺,回家後就發現東西都被翻倒,沒有看到被告翻倒的,但只有他跟我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警三卷第6頁、偵三卷第68頁),被告所辯核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吿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收到且知悉本案保護令(警三卷第2頁、偵三卷第75頁),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該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告訴人之床鋪、床板及床上物品翻落在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已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告訴人之床鋪、床板及床上物品翻落在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自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行為態樣,則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業據告訴人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偷走我的錢後,我這個月的生活費就沒了,足以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警一卷第18頁);我認為被告翻倒我的床及把我床上東西弄在地上的行為,是對我的騷擾等語(警三卷第7頁);(被告摔門、吐痰、拉扯)我有感到身心畏懼等語(警二卷第6頁)。從而,被告所為應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竊盜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本件仍依刑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被告所為數行為,目的同一,時空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4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3號114年度偵字第30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05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古○○為母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曾對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古○○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嗣經古○○聲請變更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本案保護令主文欄第2項關於「不得對於古○○為『接觸』之行為」部分,及第3項「應遠離古○○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至少100公尺」,均應予撤銷。A02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20時許,在古○○上開住所,竊取古○○所有錢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以此方式對古○○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114年度偵字第20673號)。㈡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0時許,在古○○上開住所,翻倒告訴人古○○房間之床鋪、床板暨床上之物品,以此方式對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114年度偵字第30551號)。㈢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1日10時許,在古○○上開住所,在住家中摔門;續於同日4時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對古○○頭部吐口水數次及拉扯等方式,以此方式對古○○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114年度偵字第30550號)。
二、案經古○○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㈠㈢犯罪事實,否認㈡犯罪事實,辯稱不知道誰弄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現場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30551號) 2.現場監視器截圖24張(114年度偵字第30550號) 1.證明事實㈡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0551號)。 2.證明事實㈢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0550號) ㈣ 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的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事實㈠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事實㈡㈢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