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91號、第2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磚頭,固為供被告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9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邱○鈺的同居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的家庭成員。A02前因對邱○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雄少家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邱○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A02對於邱○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14年5月24日經警執行交付並告知其本案保護令,詎其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及裁定,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因細故起口角,其竟持路邊磚頭砸邱○鈺使用之BHR-5918號自小客車,致前車燈殼及後車燈殼破損(毀損部分已撤告,不在簡判範圍,詳後述),對邱○鈺為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25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將邱○鈺使用之BHR-5918號自小客車開走,並以FACETIME傳訊恫嚇稱:要撞壞車子並開到深山藏起來等語,致邱○鈺心生畏懼,對邱○鈺為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㈢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26日2時35分至同日2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細故起口角,其將邱○鈺摔倒在地,致邱○鈺右手肘瘀傷(傷害部分已撤告,不在簡判範圍,詳後述),對邱○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邱○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知悉本案保護令。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BHR-5918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8張、汽車權利讓渡書、流當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 2.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1.證明事實㈠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449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 2.證明事實㈢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 ㈣ 114年度家護字第541號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的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事實㈠㈡㈢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事實㈠㈡㈢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報告意旨認事實㈠㈢部分被告另涉犯毀損及傷害等罪嫌,告訴人嗣後已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2份在卷可按,此2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