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基於妨害教育召集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6號被 告 蔡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241206號教育召集編號0190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三德三山宮暨活動中心」向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五營步一連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14年2月25日郵寄至蔡政杰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後,由蔡政杰之外祖母林善簽收後轉交蔡政杰本人。詎蔡政杰獲悉其應受教育召集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向上開召集部隊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函文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