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1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彥甫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她公然侮辱,我沒罵她台語五字經你娘機掰等語,然查:㈠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21頁)

,被告確有以如附件所示言語辱罵潘櫻予,被告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彥甫於事發當時所口出「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

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潘櫻予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2號被 告 陳彥甫 (年籍詳卷)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潘櫻予二人素不相識,潘櫻予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在陳彥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店家前,因停車糾紛與陳彥甫發生爭執後,陳彥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靠北你啦、你娘機掰你要怎樣啦、滾啦、你娘機掰你要打就快點打」之語辱罵潘櫻予,足以貶損潘櫻予之名譽。

二、案經潘櫻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櫻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言語及「機車別動,等下警察來就會罰單」等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所指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恐嚇罪嫌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