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書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朝顯自由行動之權利」,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伸手拉住告訴人黃朝顯之背包不讓其離去,並因警察制止被告行為而有推擠員警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妨害公務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拉住黃朝顯背包不讓他離開,因為我有朋友要過來,要請黃朝顯跟我朋友講清楚會錢問題,我叫他等一下,警察就開始攻擊我,把我手弄痛,我是要保護自己才推開警察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伸手拉住告訴人之背包背帶不讓其離去,並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留置現場待友人到場與之講清楚等情,客觀上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況且,被告亦自承:因為我有個朋友要過來,我要請告訴人跟我朋友講清楚會錢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於事發之際所為上開舉措,亦係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留置現場講清楚」乙事之主觀意思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㈡又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罪,應以警員合法執行職務為其前提,且倘警員未合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方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確係合法執行職務,且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理由分敘如下:
⑴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經警多次制止、告誡後,仍未停止前揭行為,員警為避免糾紛事態擴大,乃實施強制力拉住被告以制止其行為,此觀之警員張資正、鄭閔耀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自明(警卷第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偵卷第15至17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依照上情可知,警員已有先多次告誡、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而持續為前揭行為,則警員於此客觀情狀下,對被告施以強制力管束等情,顯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而有正當法律權源,亦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況且,觀諸現場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堅持不放手讓告訴人離去,員警一直勸誡被告並出手制止被告,待被告鬆開告訴人後,即以身體推擠衝撞員警,被告所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益徵其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另依全卷相關事證,並未見有何警員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先遭警員攻擊才推擠云云,顯為空穴來風,礙難驟信。⑵從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張資正、鄭閔耀既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已如上述,可知並未具有何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被告行為時並非出於防衛之意,亦如上述,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堪以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資正、鄭閔耀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2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A02與黃朝顯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因先前之債務糾紛找警方協助處理,經黃朝顯表示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並檢具不起訴處分書1份交由警方處理,警方居間調停,並請雙方當事人得以離去。A02見狀心生不滿,竟於上揭時、地,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抓住黃朝顯所背之背包背帶,不讓黃朝顯離去。當場警方見狀即出言勸誡並出手阻止,A02明知現場處理員警張資正、鄭閔耀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攻擊上開員警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拉住黃朝顯背包,不讓他離開,是因為我有朋友要過來,我想請他跟我朋友講清楚;警察就開始攻擊我,我有推警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