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4月12日」更正為「114年4月23日」、第6至7行「竟基於縱使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14行補充「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證據部分「證人莊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莊竣中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附件所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7號被 告 莊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宇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與明聖街230巷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員警曾國展騎乘警用機車隨行於後方欲行攔檢,詎莊竣宇因知悉其車上搭載胞弟莊竣中為通緝犯,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多次以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及逆向行駛之方式於巷弄內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莊竣宇明知執勤員警在上開車輛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衝撞員警曾國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幸員警跳開閃避而無受傷,惟造成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刮傷損壞。嗣經員警合力支援,始將莊竣宇當場制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用機車毀損現場照片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罪施強暴脅迫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又被告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並使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為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