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修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遠釣蝦場前,因不滿吳佳潼尚未清償對其友人阮氏雪之債務,即欲乘坐他人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吳佳潼自機車上拉下後,並將吳佳潼推倒在地,再徒手毆打及踹踢吳佳潼,致吳佳潼因而受有左肘擦傷3X1公分、左大腿擦傷8X0.5公分、左小腿擦傷2X1公分及右小腿擦傷3X1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承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44、45頁;審易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55、56頁)。
㈢證人阮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44頁)。
㈣證人葉賢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7月19日乙診字第10160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僅因不滿被告與告訴人間處理債務糾紛之態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3、37頁),然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院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