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宏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無調解之意(易字卷第5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言論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卷第54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易字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各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之2、6樓之2「中正虹園」社區大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A03竟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在社區大樓在1樓中庭召開
住戶大會兼中秋節晚會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A03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米蟲、你沒有工作」之言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在該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A03
與A01胞姊孫虹如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孫虹如以「我的意思是叫妳弟弟好好振作一點,不要從頭到尾不是靠媽族就是靠姊族,如果是我兒子,我早就把他踢出去,還繼續讓他在那裡當米蟲」、「你們家6樓對面的A1-6樓夫妻二人曾說過你弟會在門口探頭探腦,對方心生畏懼,不想和你們住」之言詞辱罵及指摘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善意,希望告訴人能生活振作,如果他有工作,他姊姊也不用承擔這麼大的經濟責任,我沒有罵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舜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苓雅區正道里里長,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檢察官114年4月7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粗鄙言詞辱罵及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誹謗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