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佳宸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6「被害人告訴人」欄及「證據名稱」欄之「劉國鷥」均更正「劉國鸞」,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補充為「113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以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洪淑莪、丁瑩瑩、徐偉恩、周雪珍、李玳瑢、劉國鸞、郭為佳、徐致勳、陳德明、洪婕倫、羅政洲、周玉淳、王靜玉、陳彥廷、蔡裕僑及被害人謝瑞霞、徐國書(下合稱洪淑莪等1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洪淑莪等1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洪淑莪等1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查本件洪淑莪等17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洪淑莪等17人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5號被 告 謝佳宸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至17時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暱稱大佑之人,供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洪淑莪、丁瑩瑩、徐偉恩、周雪珍、李玳瑢、劉國鸞、郭為佳、謝瑞霞、徐致勳、陳德明、洪婕倫、徐國書、羅政洲、周玉淳、王靜玉、陳彥廷、蔡裕僑等人(下稱洪淑莪等17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莪、丁瑩瑩、徐偉恩、周雪珍、李玳瑢、劉國鸞、郭為佳、徐致勳、陳德明、洪婕倫、羅政洲、周玉淳、王靜玉、陳彥廷、蔡裕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佳宸固不否認先依照大佑指示分向MAIN COIN,ACE交易所各申請1個虛擬電子錢包後,將2個電子錢包的帳號及密碼告知大佑,翌日又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大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找一個兼職,大佑說他是在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帳號每天交易金額有限,所以願意提供帳戶的人可以領取獎金5000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洪淑莪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洪淑莪等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告訴人洪淑莪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交付帳戶前從事家具類工作,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工作之本質係以付出勞務換取等值報酬,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曾從事家具類工作,月薪3萬餘元,每日工作時間8時至17時許,此次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取得5000元之金額,顯與一般工作內容、薪水計價方式迥異,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一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大佑見過面,我沒有大佑的聯絡方式,大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他交易所的名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不知道別人有沒有騙我等語,是被告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又未究明帳戶內金錢來源,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問:知悉他人取得你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得任意使用你的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 答:我知道。」、「(問:知道可能被做為不法用途為何還交付)答:我想賺錢,做一個副業」益徵被告就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應有所預見,仍為賺取不法報酬,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洪淑莪 提告 113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全啟投資APP程式,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1日 10時54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莪於警詢中之證述。 2.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丁瑩瑩 提告 113年4月9 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有晁元投資APP程式,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8日8時41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丁瑩瑩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徐偉恩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源創國際APP程式,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 1. 113年5月20日 17時7分 2. 113年5月20日 17時8分 1.5萬元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徐偉恩警 詢中之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周雪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XGTZ之APP程式,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 113年5月23日 11時59分 2. 113年5月23日 12時2分 3. 113年5月23日 12時3分 4. 113年5月23日 12時4分 1.10萬元2.10萬元3.10萬元4.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李玳瑢 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晁元投資APP程式,認購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8日10時58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李玳瑢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劉國鷥 提告 113年3月5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晁元投資APP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8日 8時37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劉國鷥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高雄銀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郭為佳 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晁元投資APP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8日8時57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郭為佳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謝瑞霞 未提告 113年4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晁元投資APP程式,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7日14時38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 人謝瑞霞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徐致勳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加入原創國際公司投資股票獲例,如欲出金需持續匯款並繳納現金云云。 113年5月 20日9時44分 28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徐致勳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陳德明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在華原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5月 31日11時28分 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陳德明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洪婕倫 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X旭光投資之APP程式,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3日12時58分 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洪婕倫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徐國書 不提告 113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X雲策投資之APP程式,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 113年5月27日 15時24分 2. 113年5月27日 15時26分 1.5萬元2.5萬元 1.證人即被害 人徐國書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頁面截圖。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羅政洲 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邀集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由群組內人員代為進行當沖投資獲利云云。 1. 113年5月27日 14時8分 2. 113年5月27日 14時11分 1.5萬元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羅政洲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周玉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華原投資之APP程式操作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 113年5月31日10時 2. 113年5月31日 10時2分 1.5萬元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周玉淳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王靜玉 提告 113年4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邀集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晁元投資APP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 113年5月28日8時40分 2. 113年5月28日8時42分 3. 113年5月28日8時43分 1.3萬元2.3萬元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玉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6 陳彥廷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邀集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經由華原證券投資平台投資,業已獲利,如欲出金應再給付相關費用云云。 1. 113年5月31日 11時37分 2. 113年5月31日 11時38分 1.5萬元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陳彥廷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7 蔡裕僑 提告 113年3月25日20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程式,開立個人帳戶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 27日19時27分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蔡裕僑於 警詢中之證 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