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甫泰國際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劉家裕被 告 天懋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榮輝被 告 范植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裕利鑫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劉家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懋工程有限公司因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范植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105年07月13」更正為「105年7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528200號函及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家裕、范植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家裕、范植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家裕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裕利鑫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甫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利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屬該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被告范植瑋為被告天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懋公司)於如附件所示標案(下稱本件標案)之投標代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是核被告裕利鑫公司、天懋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被告范植瑋雖具狀略以:被告范植瑋對於未能考量影響招標公正性,借用公司名義給被告劉家裕深感抱歉,被告僅是幫助被告劉家裕招標,並無因此獲利、犯後態度配合,目前努力工作且生活穩定等由,聲請受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范植瑋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仍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採購案之標價,為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價,尚難認屬本案被告等之不法所得。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因本案另獲有報酬或其他所得,是應無從對其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裕利鑫公司、劉家裕雖具狀聲請開庭,惟僅泛稱:被告尚有請求法院審酌之事項等語,又其等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綜應無從認有傳喚其等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246號被 告 裕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劉家裕
被 告 天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榮輝被 告 范植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裕係「甫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甫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植瑋係民國105年07月13甫泰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家裕之子劉俊麟,並於114年9月10日更名為「裕利鑫國際有限公司」,並由劉家裕擔任登記負責人(以下以其投標時所用之「甫泰公司」稱之)。而范植瑋於甫泰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劉俊麟後繼續任職,負責處理甫泰公司投標勞務採購案事宜,並擔任「天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懋公司」)之本件投標代理人,而天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詹榮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劉家裕、范植瑋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二、緣劉家裕因任職於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而知悉該駿勝公司欲以高價投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中區資源回收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111年度機械及管路設備清理作業」勞務採購案(案號:11109,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14萬1,000元,下稱「本件採購案」),而有意以甫泰公司名義得標本採購案,遂與范植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於110年10月14日將甫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劉俊麟,且為達法定三家合格廠商開標門檻並增加得標機會,劉家裕向「天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懋公司)」負責人詹榮輝佯稱:其名下無公司執照,欲與其合夥,並以天懋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云云,詹榮輝因不熟悉政府採購標案,遂依劉家裕建議決定投標金額,並提供天懋公司登記證明、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收據、公司印鑑大小章、銀行帳簿,全權委託劉家裕處理天懋公司投標事宜。嗣劉家裕取得天懋公司投標資料及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後,遂指示范植瑋為天懋公司擔任本案投標代理人,而范植瑋明知天懋公司在本案中僅擔任陪標之角色,仍負責為該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事宜;劉家裕再於110年11月1日分由劉俊麟、范植瑋於送繳甫泰公司及天懋公司之投標文件,藉以虛增投標家數及製造競爭假象。又於110年11月2日開標日,由劉俊麟、范植瑋分別代表甫泰公司、天懋公司出席開標,致中區資源回收廠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採購案有實質競爭關係存在,且達法定三家合格廠商開標門檻,遂當場開標,並由甫泰公司以最低標834萬7,000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中區資源回收廠政風室函送本署後,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裕、范植瑋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麟、詹榮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甫泰公司及天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採購案招標及決標公告、甫泰公司及天懋公司相關投標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裕、范植瑋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被告甫泰公司即裕利鑫公司、天懋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論處。再被告劉家裕、范植瑋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