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水泥地面約156平方公尺及搭建鋼骨鐵皮棚架47平方公尺」更正為「水泥地面約156平方公尺及在此水泥地面正上方搭建鋼骨鐵皮棚架47平方公尺」;證據部分補充「三民區三塊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 、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被告陳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嗣後至查獲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㈡被告雖主張請求考量刑法第59條等語。惟考量被告有一般通
常知識程度,就其與告訴人之間之土地共有糾紛實應採取合理、合法之手段處理,且按刑法竊佔罪之法定刑度,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㈡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為鋪設水泥地面156平方公
尺(搭建鋼骨鐵皮棚架47平方公尺與上開水泥地面重疊,自不重複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據被告供稱係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等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開始本案竊佔犯行時點,爰依最有利被告計算方式,以竊佔時間自111年4月30日開始,且迄今尚未拆除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及搭建之鋼骨鐵皮棚架。而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周遭多為住宅,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程度均屬中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相當。而經查,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111年至112年、113年至114年、115年各為新臺幣(下同)19,816元/平方公尺、19,962元/平方公尺、20,059元/平方公尺,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即以此公告地價之80%計算本案申報地價。故計算被告迄至本案115年1月27日宣判時之犯罪所得,應為46萬5,3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竊佔期間 公告地價 (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0.8(計算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平方公尺)×0.05(年息)×當年度佔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46日 19,816元 19,816元x0.8x156x0.05x(246/365)=8萬3,338元 2 112年 19,816元 19,816元x0.8x156x0.05x1=12萬3,652元 3 113年 19,962元 19,962元x0.8x156x0.05x1=12萬4,563元 4 114年 19,962元 19,962元x0.8x156x0.05x1=12萬4,563元 5 11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27日 20,059元 20,059元x0.8x156x0.05x(27/365)=9,259元 總計 46萬5,375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1號被 告 陳冠傑上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綜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賢公司,代表人為陳宗男)之董事,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為綜賢公司與何蔡蕙心共有(綜賢公司應有部分約31/100、何蔡蕙心應有部分則約69/100),且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知悉上開土地前側(近安東街)之鐵皮圍籬係何蔡蕙心改建所有,竟為逕行建蓋機車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未經何蔡蕙心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王信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鐵皮圍籬拆除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何蔡蕙心,並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約156平方公尺及搭建鋼骨鐵皮棚架47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何蔡蕙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毀損之犯行。 2.證明其知悉本案土地為綜賢公司與告訴人何蔡蕙心共有,且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知悉上開鐵皮圍籬為告訴人所建造之事實。 3.證明其有僱請工人王信發,將上開鐵皮圍籬拆除部分,並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鋼骨鐵皮棚架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黃正男律師、歐陽志宏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做機車停車場,有僱請其整地施工,被告有要求其拆除圍牆以利機車進出,其並因此鋪上水泥、搭建雨棚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鐵皮圍籬拆除前後照片各1張、現場鋪設水泥及搭建鋼骨鐵皮棚架1張、現場機車停車場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逕行建蓋機車停車場,有僱工將上開鐵皮圍籬拆除部分,並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及搭建鋼骨鐵皮棚架之事實。 (五)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竊佔情形之事實。
二、被告陳冠傑於案發時僅係綜賢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宗男是我爸爸,土地的所有人是綜賢公司所有,負責人是陳宗男,股東是陳宗男及我三兄弟,是我把前後圍牆部分切掉,把圍籬拿起來,再裝設鐵鍊,是我叫工人做的,時間是111年4月初,也是在4月初鋪設水泥地及設置遮雨棚,我有叫工人把地整平,時間也是4月間,這些事情都是我叫工人做的,我爸爸事後才知道;又有關我為何要叫工人把前、後圍牆切掉,鋪設水泥及設置遮雨棚,是因為綜賢公司持有傑永公司50%股份,要使用這個土地給傑永公司停車,三個兄弟跟爸爸四個人講了一下就作了,事前陳宗男知道要給傑永公司停車,但如何開門、如何使用的方法由我決定,我爸爸知道要做停車場,但細節要怎麼做他應該不知道,也不管這麼多,有關我爸爸是否知道會鋪設水泥跟遮雨棚,我認為他不會問這麼清楚,我問他可不可以給公司停車,他就說好等語,又一般如施作短期或臨時停車場並非必然須鋪設水泥甚至搭棚,則被告是否有權以綜賢公司名義在該地鋪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鋼骨鐵皮棚架,似非全然無疑,縱認被告主觀上認有經綜賢公司授權為之,然綜賢公司應有部分僅約31/100,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佔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有關告訴代理人黃正男律師於114年2月25日表示被告陳冠傑、同案被告王信發(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毀損「後側圍牆」,亦該當刑法第354條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申言之,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何蔡蕙心於111年6月8日具狀向本署提出毀損及竊佔告訴,經本署分案111年度他字第4978號及改分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偵辦,於113年8月19日就同案被告陳宗男所涉竊佔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及簽分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信發偵辦,是縱告訴人一開始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陳宗男而未包含被告,本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且告訴人於收受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不起訴書後,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信發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詢之告訴代理人黃正男於偵查中陳稱:113他5446(即告訴人於113年9月9日追加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信發為被告之分案)告訴人也是委任我擔任擔任代理人,本件土地周邊圍牆被破壞,係111他4978告證5的照片圈起來的部分,被破壞的圍牆材質是鐵皮,我們告訴狀(見111年度他字第4978號)就只針對告證5做告訴範圍等語,而告訴代理人黃正男律師雖具狀表示告訴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信發追加告訴毀損部分,涵蓋後圍牆等語,然觀諸113年9月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內容係指稱被告、同案被告王信發有參與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告訴事實之行為,並非係在申告本案土地後側圍牆另遭毀損之犯罪事實,難認告訴人有對本案土地後側圍牆受損一事提出告訴,且縱認上開告訴代理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時,已經告訴人委任提出告訴,亦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仍欠缺訴追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簽結或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