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2次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如附件所載之各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2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 告 陳麒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麒安於114年5月8日、114年6月1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送達至陳麒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戶籍地,並由陳麒安之母林雅玲簽收後業已告知陳麒安,詎陳麒安知悉上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到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以致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