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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巫俊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第3行補充更正為「再擅自以修改加裝磁吸爪、彈跳網等方式改裝機台後」、第10行補充更正為「未抽中獎品僅得價值顯未達保夾金額之抽取式衛生紙3包(價值僅約45元)」、第12行「16時41分」更正為「16時14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巫俊賢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改裝機台,惟辯稱:我也是有設保夾金額,若有投入符合保夾金額的錢我也會出貨,我認為不是賭博行為云云。然查,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所經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機台,遊玩方式均具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玩家無法選擇投幣至保證金額以獲取相對應之確定商品,僅能依賴具不確定性之機率(如「刮刮樂」、視代夾物是否掉落指定洞口)定奪商品,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失,則被告設置此機台在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參諸前揭說明,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臺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渠所提供之場所,並在該場所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且被告能藉由本案遊戲機台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另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

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意旨認係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C板1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7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7號

被 告 巫俊賢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賢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擺於俗稱「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臺,再擅自以修改加裝彈力繩等方式改裝機台後,並未向經濟部重新申請分類評鑑即擺放於上址營業,供不特定人得以藉此賭博財物。該夾娃娃機台改裝後,每投新臺幣(下同)10元可操作夾娃娃機1次,並將該機台保夾金額設定為180元,替以黃藍色金屬球作為代夾物。若成功夾取代夾物則可取得抽抽樂機會1次,抽中獎品為顯與保夾金額不相當之價值約300元至1200元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未抽中獎品僅得價值顯未達保夾金額之抽取式衛生紙3包。案經警發現上開機台,遂行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確認機台屬性後,於114年8月24日16時41分許,在上址扣獲機台IC板1片及7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賢之供述 坦承改裝,否認賭博,辯稱:「我認為我也是有設保夾金額,若有投入符合保夾金額的錢我也會出貨,我認為不是賭博行為」等語 2 114年7月21日員警發現後試玩蒐證之照片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9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3521220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28日商環字第11400121320號函 同上 4 查扣之物品 同上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9年即有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顯非不知不得任意改裝遊戲機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