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竊得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許育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時2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巷道旁,隨機扳動該車坐墊後發現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鴻祥所有放置在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旋徒步離去。嗣經吳鴻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得手,內有6、700元,已拿去吃飯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取上開零錢包(含現金600元)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