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柏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9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34分許,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易服勞役清潔女廁之機會,先躲藏在上址2樓女廁之第3間隔間內,且持自身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開啟相機功能置於隔板下方,並趁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先後進入第2間隔間內如廁時,以前開手機接續朝第2間隔間內拍攝,A05因此攝錄到C女未穿著衣物之臀部照片性影像1張,惟因故僅攝得A女、B女之鞋子照片各1張,而未攝錄到A女、B女之性影像。嗣因C女察覺有異,向圖書館管理員甲○○求助,經甲○○報警後,A05旋在為警查扣上開手機前,伺機將其竊錄之影像刪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情形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告訴人C女部分)、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告訴人A女、B女部分)。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3人如廁之際持手機加以拍攝,且僅攝錄到告訴人C女之性影像,而因故未攝錄到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3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攝錄之性影像業已刪除,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被告本案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故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之性影像既不存在,自無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