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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當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及其他家庭成員吳○諼、蘇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1及其他家庭成員蘇女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A01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禁止查閱A01戶籍,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2時22分許起至112年10月24日9時55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A01,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頁面翻拍照片及LINE訊息截圖。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