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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4048A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00000000001A與A000000000001(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10年某月,利用與A女網路聊天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以錄影方式錄下A女裸體之性影像(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2人分手後,A000000000001A因不滿A女拒絕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21時16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及Tagged通訊軟體向正在高雄市鹽埕區工作的A女恫稱:倘拒絕復合,將側錄之影像或擷圖散佈網路或傳送A女親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00000000001A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性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