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不得由告訴人陳豊全代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勳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傷勢照片」,並補充「被害人吳秀真於警詢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民事緊急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勳係被害人吳秀真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是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犯行,而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恰,然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被 告 陳志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勳與吳秀真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志勳於民國114年8月9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因遭吳秀真一再吵鬧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秀真背部,導致吳秀真額頭撞到牆壁,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陳志勳之父陳豊全目睹爭吵過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豊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豊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