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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品毅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品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2715」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照片2張」更正為「車輛照片4張」,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劉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271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6號

被 告 劉品毅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毅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之車牌2面,因酒後駕車為監理機關吊扣。竟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抖音平臺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偽造之BED-2715車牌號2面,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2月22日19時56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上而為架設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4公里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ETC拍攝,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ED-2715車牌2面。劉品毅之行為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品毅之自白。

(二)、扣案之BED-2715號偽造車牌2面。

(三)、車輛照片2張。

(四)、BED-2715號於ETC系統門架/起訖路徑資料及通行明細。

二、核被告劉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