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需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應於保護令核發日起6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A02明知及此,於114年3月24日以電話完成報到後,僅各於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8日接受3次心理輔導處遇計畫,其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114年8月24日本案保護令所定之6個月期間屆滿前,經高雄市衛生局多次通知、電話聯繫,均置若罔聞,尚有9次心理輔導處遇計畫未執行,迄今仍未完成處遇計畫。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衛生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670900號函。
㈣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聯繫情形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