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金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潘金水因罹患失智症,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第3行「招攬」更正為「搭乘」、告訴人「胡偉忠」均更正為「胡偉中」;證據部分「被告潘金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金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被告,下同)於112年底、113年初開始出現記憶力、認知缺損、退化及行為問題......於114年後記憶及認知等功能缺損及行為問題更加頻繁及嚴重......案主於114年4、5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114年9月經本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顯示案主於114年5月至7月犯本案竊盜行為期間即患有失智症,該疾病足以影響其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案主於行為時即因失智症之症狀而致本案犯罪行為,且影響甚鉅......本案案主在執行功能與學習記憶領域之缺損已達顯著程度,導致其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力(認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我控制)均受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等語,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參。前揭精神鑑定書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該精神鑑定書之鑑定日期為115年4月8日,被告於前案所為犯行為114年5至7月之竊盜行為,而本案係發生於114年9月間之詐欺犯行,罪質相似,時間間隔不久,且係於被告經診斷由輕度失智症進展為中度失智症之期間所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失智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從而,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係因受失智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52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前案判決引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而指出:失智症
為漸進式疾病,症狀會隨病程進展日漸加重,且為不可逆之病症。再者,若失智症未施以醫療協助,其惡化速度將更加快速與嚴重,此從個案(即被告)於114年4、5月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的輕度失智症診斷,至114年9月在本院即進展為中度失智症即可見一斑。又案主(即被告,下同)於115年1月進行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測驗顯示案主失智症程度落於輕度障礙,足見此段時間的治療對案主精神疾病症狀有改善效果。以此,本案案主有再犯之疑慮,若未接受穩定治療,其再犯風險則更甚,且治療對案主的症狀有顯著的正面影響。承上,加之案主獨居,無同住家人,且家庭互動疏離,明顯缺乏家庭支持。案主雖有長照服務,然並不足以監督其行為,建議於刑之後安排監護處分,期間至少一年以上,宜令入精神醫療機構治療之,並於監護處分後入精神照護機構進行後續照護與治療,減低再犯風險等語,因而諭知被告應於該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相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宣告監護處分2年,本案即無再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1號被 告 潘金水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水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招攬胡偉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其佯稱:欲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桃源區,再返回苓雅區,並承諾會請親友協助支付車資云云,致胡偉中陷於錯誤,嗣抵達上開地點後,潘金水仍無法支付款項,亦無法提供其他家人之聯繫方式,胡偉中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280元之車資損失,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偉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胡偉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跳表金額照片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5,28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