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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壹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惟辯稱:我覺得我的精神很正常,精神鑑定時我發現那些人員沒有專業資格及證照,我不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知悉需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遵期完成,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拒不接受處遇治療,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何況,縱如被告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處遇計畫:精神治療6個月,每月至少1次。認知輔導教育團體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A02於收受衛生局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電話聯繫、合法送達通知,A02置若罔聞,未遵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裁定處遇計畫,未前往高雄市衛生局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安排。 2 高雄市政府行生局114年6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7206400號函檢附之家暴加害人民事通常保護令(即上開保護令)、113年6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043000號函及113年9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553800號函檢附第一、二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送達證書、連繫電話紀錄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