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蔡衣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蔡衣筠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趙怡雯」更正為「邵翊綺、林○樂」;證據部分「被告林蔡衣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蔡衣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蔡衣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同時無故開拆分屬不同人信件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信件2封,核屬證據性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05號被 告 林蔡衣筠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衣筠與邵翊綺、林○樂(民國000年0月生)分別係婆媳、祖孫。林蔡衣筠明知其並未取得趙怡雯之同意,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14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其上明確可知收件人為「邵翊綺」、「林○樂」,竟無故開拆已封緘之信函(下稱本案信件),林蔡衣筠開啟並觀看後又將本案信件以膠水黏上。嗣因邵翊綺於114年4月15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拿取本案信件,發現遭人開啟,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邵翊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蔡衣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邵翊綺於警詢指證相符,並有本案信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