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銘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韋銘雖辯稱:我認為那是臺灣商品云云(他卷第78頁),惟查,本案被告曾經檢附證件填寫委任書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報關進口如附件所示之雞爪,有個案委任書、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非不知該等雞爪為自境外輸入之商品,被告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無證據證明為知情之捷豐公司,輸入如附件所載之之雞爪,為間接正犯。
四、扣案如附件所載之雞爪4包(共120PCE,重4.2公斤),業經通知為處分沒入及銷燬,有臺北關114年2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481號函上戳章在卷可查(他卷第8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 告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銘可預見越南未經農業部公告為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疫之非疫區,而越南產製之牛肉、豬肉、家禽產品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從蝦皮購物網站購買越南產製香辣雞爪4包 (淨重共約4.2公斤),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報單號碼 :CX//140H4HFPVW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250118SQ4YOXD7號),而自越南輸入之。嗣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悉上情,並當場扣押上開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雞爪不能進口云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3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6555號函、蝦皮賣場網路截圖、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2月27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64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48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個案委任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事證明確,其犯嫌堪可認定,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扣案之香辣雞爪4包 (淨重共約4.2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