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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住家內之物品,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6號被 告 張○清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為張○源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曾對張○源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清不得對張○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源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清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4年7月9日15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住處內,因向張○源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住家內1樓電風扇、桌子等物品摔壞(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以此方式對張○源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二、核被告張○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