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友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友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友軒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查,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所示地點,以「你們等我,我們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恫嚇告訴人洪瑩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店員黃秀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況被告嗣後返回店址實行其所恫嚇之「砸店」行為,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為嗣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未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 告 王友軒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軒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時許,在洪瑩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伍媚卡拉OK店消費時,因故對洪瑩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開店家時以「你們等我,我們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恫嚇洪瑩芳,使洪瑩芳心生畏懼。王友軒復因同一原因,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3時58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持磚塊砸毀洪瑩芳所有之監視攝影機2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致該監視攝影機2支損壞,足生損害於洪瑩芳。
二、案經洪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瑩芳及店員黃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毀損修復估價單(收據)、發票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