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91號、第3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榔頭、椅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91號114年度偵字第30895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許建國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對許建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許建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許建國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2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ㄧ)於114年7月27日16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手持榔頭站在門口,並以眼神瞪向許建國,以此方式對許建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於114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手持椅子毆打許建國頭部、左手徒手掐許建國頸部,導致許建國身體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並出言罵許建國「你才是瘋子」等語,以此方式對許建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