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RAN HUY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RAN H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行「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補充為「遂依指示操作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中之「范宣智等人」刪除,另補充不採被告VO TRAN HUY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自屬當然。至被告雖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一併遺失了等語。但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與被告本人個人資料高度相關,且迄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被告到案接受偵訊之際,被告依然記憶清晰,衡情被告應無刻意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之必要,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該紙張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容任該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109年9月9日入境),然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且居留我國境內已有一段期間,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4條並未作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復依刑法幫助犯係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及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復依刑法幫助犯係得減,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歷次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李柏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柏勳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柏勳,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業經主管機關於111年8月5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乙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12頁)在卷可參。
則其就本件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廢止,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
(第1次修法時第18條並未作修正),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第2次修法),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亦即第2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㈡查本件李柏勳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