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0號、第12301號、第12315號),因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腳踏自行車1輛、電動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01號114年度偵字第12315號
被 告 劉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月30日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許家瑋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許家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許家瑋)。
(二)於114年2月3日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柏權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盧柏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三)於114年2月9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文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1萬3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再將該贓物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交與不知情之王耀霆(涉犯寄藏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寄藏。嗣陳文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許家瑋、陳文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丞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盧柏權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文謙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