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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淑鳳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淑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記憶卡各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支及監視器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梁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梁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梁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鳳與梁健興為姊弟,雙方有遺產繼承糾紛,梁淑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25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梁健興住處,徒手竊取梁健興所有裝設在門口騎樓靠近屋頂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內有記憶卡,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梁健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裡,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1支(缺記憶卡,已發還梁健興)。

(二)於114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梁健興住處,徒手竊取梁健興所有放置客廳電視櫃上之監視器1台(內有記憶卡,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梁健興發覺遭竊後,詢問在該處同居生活之胞姊梁淑芬並報警處裡,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監視器1台(缺記憶卡,已發還梁健興)。

二、案經梁健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淑鳳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梁健興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表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梁健興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購買證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