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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570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任博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承翰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06號詐欺案件(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