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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德驊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儲德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儲德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儲德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誹謗、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881號

被 告 儲德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德驊為酒店經紀,因旗下小姐王姿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往鄭○○(涉個人醫療隱私,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美甲店做指甲美容而生消費糾紛,儲德驊、王姿凌、鄭○○3人同(28)日為此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案件,本署偵辦中),翌(29)日儲德驊心生不滿,明知鄭○○及不特定之公眾均可瀏覽儲德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貼文與限時動態,竟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而誹謗、恐嚇之犯意,於該(29)日19時8分許,登入Instagram,以名稱「儲古馳」帳號「guchichu」連續公開發布數則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個資法保護你這個有愛滋病的人,讓你可以做男美 甲師,植睫毛跟霧眉,真的不知道你什麼心態在害人」、「跟大家說有愛滋病的美甲師是男的,還有請員工,做24小時預約美甲美睫跟霧眉!有人作筆錄到一半被醫院通報要去驗愛滋的嗎!他不要臉,我也不需要留太多顏面給他」、「要不是我在八大行業避免造成恐慌,我真的很想爆料這個男美甲師在哪上過班」、「他不只有美甲,還有美睫跟霧眉,警察通報他有愛滋的,說出來他有點殘忍不說又覺得他在害人」等貼文,並為鄭○○所瀏覽到上開動態貼文。儲德驊復於113年12月13日以後某時,公開發布Instagram限時動態,內容為:「如果有人給那個愛滋病男美甲師,做過美甲、美睫、霧眉的10天後可以自費5000去高醫感染科做檢查,不用等三個月的潛伏期!(該則貼文並附上一張於113年12月13日女性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應診之證明書照片,病名: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接觸和疑似暴露,醫師囑言:該員於113年11月28日疑似與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病人有血體液暴露...)」,鄭○○復因多位友人轉告,閱覽此則貼文,其名譽商譽已因各則動態內容之公開轉傳而受損,並心生畏懼儲德驊如前揭動態所稱將其身分直接公諸於眾。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儲德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辯稱:限時動態指的愛滋男美甲師不是在指告訴人,之所以會知悉告訴人有愛滋,是因為告訴人傷害王姿凌,當時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要我們去驗愛滋,我發上開貼文都是情緒抒發,都是因為告訴人打王姿凌,傷害案去警局時,告訴人錄了抖音調侃我,說我要捅 他屁股跟他SM,我不想理他,所以才會在我的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抒發情緒。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則限時動態貼文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為「51」之友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本案所張貼內容指涉之對象就是指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追蹤Instagram,被告認告訴人有愛滋是因為該「51」友人告知,惟「51」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係稱: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還是要注意等語。 且該對話更可證明本案被告張貼之動態內容顯足以使他人特定或知悉所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案卷影卷資料 前揭消費糾紛之傷害案卷。證明本案糾紛起因同日之傷害案,現繫屬本署偵辦中。

二、核被告儲德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