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55號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裕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陳裕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裕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裕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