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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均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於同年12月7日」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7日」、第11行「私訊」更正為「私運」;證據部分「被告張黃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黃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手指虎1只,既已由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黃均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27、3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張黃均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均明知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3時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電商平台「蝦皮購物」上向真實身分不詳、帳號「戶外登山用品精選館」之網路賣家,購得金屬製手指虎1只,並委託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於112年8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快遞貨物,並指定於「蝦皮店到店苓雅至誠智取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取貨,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手指虎。嗣於同年12月7日,經臺北關人員發現進口之快遞貨物中私訊夾藏未申報貨物1件,經會同群體公司現場陪驗人員查驗,發現貨物中內含上開手指虎,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私運貨物資料、臺北關112年10月6日北普竹字第1121054085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購物平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本案手指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12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鑑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參。而本件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被告嗣後於114年2 月3日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緩處分書於同年8月5日揭示公告,於114年8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父親簽收,有該案卷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