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2行卡號「」均更正為「」、第8行補充為「……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第15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0行刪除「ㄩ」;證據部分「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至鼎山家樂福消費之間是器截圖」更正為「被告至鼎山家樂福消費之監視器截圖」,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附表編號2至4)。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之1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自明),此雖非無見地,惟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因被告施詐之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應論以數罪較為合理,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中信LINEPAY卡、玉山銀行南山聯名卡、玉
山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取得合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97元之如附表2至4所示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盜刷款項即95元、40元、56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許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於114年5月19日11時26分盜刷中信LINEPAY卡部分 許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於114年5月19日11時49分盜刷玉山銀行南山聯名卡部分 許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於114年5月19日12時28分盜刷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部分 許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 告 許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許育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褒忠街口時,拾獲黃容庭不慎遺失之皮夾,皮夾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LINE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其他中信銀卡片4張、玉山銀行南山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郵局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54元」,明知上開信用卡等物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許育銘為使用上開所侵占黃容庭之中信LINE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南山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物,而於侵占該等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114年5月19日11時26分時,在位於不詳地點全家便利商店,以中信LINEPAY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95元香菸1包;同日11時49分,在位於不詳地點摩斯漢堡店,以玉山銀行南山聯名卡刷卡購買價值40元的紅茶1杯;同日12時28分,在位於高雄市○○○路000號鼎山家樂福,ㄩ以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鐵板燒562元,使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等收取該信用卡等,誤信許育銘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嗣因中信銀以LINE通知、玉山銀行以網路APP通知黃容庭上述交易,經黃容庭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容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容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信銀以LINE通知、玉山銀行以網路APP通知的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至鼎山家樂福消費之間是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被告曾撿拾到告訴人信用卡等物並侵佔後,並以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