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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這個人會亂約女生打砲」更正為「這個人會亂約女生打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發表誹謗文字訊息之電子設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76號被 告 蔡奕安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安因女友之事與陳俊霖有所紛爭,蔡奕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IG暱稱「c.yian.0328小蔡」帳戶,並在其IG個人頁面,發表「這個人會亂約女生打砲」並附上陳俊霖的帳號及照片,以此不實言詞指摘陳俊霖,足以貶損陳俊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俊霖發覺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IG貼文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請考量被告因感情問題一時觸犯法律,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