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鴻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依刮中內容…於113年7月3日8時許」補充更正為「若刮刮樂刮出之號碼有對應之商品,則可兌換該商品;若無,則該次投入之現金均歸吳子鴻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8月6日19時50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子鴻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被扣的機台裡面有代夾盒,可以兌換東西,當時兌換獎品的說明海報被物品擋住;我擺的這台機台是合法的,沒有賭博行為;機台內除了代夾盒還有其他商品,顧客只要夾出任一樣代夾盒或商品就拍照LINE給我,可以額外刮一次刮刮樂等語。然查:
㈠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蓋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考)。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機台沒有張貼經濟部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若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80元,可獲得保證取物之資格,已經有讓消費者夾取檯面之商品,刮刮樂是額外的機會可以得到放在機台上面之獎品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衡諸常情,選物販賣機台多是經營者將大量商品擺放於機台內部,使不特定之人把玩後可獲得特定之商品後旋即離去,若無法一眼即知悉商品內容以及獲取商品之時間,顯會降低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台之意願,據此可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機台之客群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欲透過獲取刮刮樂遊戲之機會,以換取更大之獎品之賭客,足認本案機台之對應商品應為刮刮樂遊戲,消費者並須待刮刮樂遊戲刮取結果以確認,此純繫諸於機率決定消費者最終有無獲取商品,及獲取商品之內容,顯然欠缺「明確之對應商品」,且不具「買賣對價相當性」,應非屬販售物品性質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電子遊戲機。
㈢再者,本案機台係透過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兌換刮刮樂
遊戲之機會,並視刮刮樂遊戲之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高價值商品,顯見遊玩結果全然取決於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並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失,益見本案機台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而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無訛,故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元,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飛洛力選物販賣機二代IC板 1個 2 阿里巴巴刮刮樂 1張 3 代夾盒 2個 4 飛洛力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經警責由被告代保管。 5 機台內現金 3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1號被 告 吳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向年籍不詳之「陳璟軍」承租其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飛絡力二代」選物販賣機,擺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使該機台具有賭博性質,並在該機臺內放置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賭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掉落出物口,除可取得代夾物外,即可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7月3日8時許,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上開機臺1台、機臺IC板1塊、阿里巴巴刮刮板1張、代夾物塑膠盒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二)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5張,(三)扣案之機臺1台、機臺IC板1塊、阿里巴巴刮刮板1張、代夾物塑膠盒2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