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鉦雄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鉦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鉦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更正為「以賣貨便寄送方式」、第9至10行補充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補充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附件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在G看到……」補充更正為「……在IG看到……」;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被告因此有溝通障礙及辨識能力較為不足之情狀,是以被告遭詐欺集團話術欺騙時,當下並無認知自身係遭 詐騙集團所利用,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審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其於偵查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並有9年9月年資之工作經驗;又稽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偵卷第53至61頁),以及其因本案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均無何答非所問等情;況其尚且能自行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俱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91年6月20日,本院卷第61頁),仍足認其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理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並請本院審認被告有無溝通障礙及辨識能力較為不足之情狀,並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查,本案事證已明,且本院已就前揭所辯補充理由於上,認已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又被告並未坦犯行、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諒解,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且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0號被 告 王鉦雄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鄭語歆、簡玉婷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王鉦雄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語歆、簡玉婷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語歆、簡玉婷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鉦雄固坦承上開將林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打LINE給伊,說可以幫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查提款卡內有無錢在流動,要伊把提款卡寄給對方,讓對方查詢資料,一週後會寄還給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語歆、簡玉婷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鄭語歆、簡玉婷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語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告訴人簡玉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辦貸款云云置辯,並於警詢提出對話紀錄擷圖5紙為佐,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有違。
(三)再者,銀行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於偵查中自述學歷為高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對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均無所謂,方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鄭語歆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語歆(提告) 鄭語歆於114年4月6日18時許在G看到某飾品童裝批發專頁,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語歆聯繫,誘騙鄭語歆至某假投資平台註冊,佯稱可入金會員儲值獲利云云,致鄭語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1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被告王鉦雄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 2 簡玉婷(提告) 簡玉婷於114年4月25日在臉書社團購買機票,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簡玉婷聯繫,佯稱販售機票云云,致簡玉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1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鉦雄所有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