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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祐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第5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五路「坪鳳公園女廁」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躲在上開女廁之左邊第2間隔間內,伺機竊錄他人性影像,嗣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該女廁之左邊第1 間隔間欲如廁,A03便將自己手機開啟相機功能,並將手機置於廁所隔板上方、鏡頭往下朝向第1間隔間,欲竊錄A女如廁性影像,然經A女察覺有異而尚未退去衣物之際,當場予以制止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A03偷拍使用之手機1 支,發現A03在警方到場前已將前揭影像刪除,經警方將影像予以還原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易字卷第3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0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旅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9、69、85、87頁)及存彌封文書資料袋中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轉介單、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皆予以隱匿。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拍攝畫面係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A女發覺而未遂,損害未擴

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

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達不願調解之意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15條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未達於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既遂程度,而刑法竊錄罪不罰未遂犯,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竊錄罪相繩。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