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吊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96號被 告 郭仲凱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凱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見賴靖泓所有之吊飾1個遺忘在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予以侵吞入己。嗣賴靖泓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靖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靖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