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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育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金乙股份有限公司」、「鄭建陽」印章各壹只,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乙公司)負責人鄭建陽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上開偽刻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以表彰該等私文書係金乙公司所出具,並持之向彭渰雯行使,彭渰雯接續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3萬元、1萬6,000元,合計共13萬8,000元予鄭育人,足生損害於金乙公司、鄭建陽及彭渰雯(起訴書誤載為鄭鴻枝)。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彭渰雯警詢筆錄、報價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鄭育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金乙公司」、「鄭建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盜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彭渰雯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單、撤回告訴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次取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合計共13萬8,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爰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9萬元=4萬8,000元)尚未發還,仍應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偽刻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各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3日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工程承攬合約書 乙方承包商遵守事項欄位 偽造「金乙公司」、「鄭建陽」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13頁 騎縫章 偽造「金乙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5頁 承包商欄位 偽造「金乙公司」、「鄭建陽」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15頁 2 報價單 空白欄位 偽造「金乙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7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 告 鄭育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人未經「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乙公司)、金乙公司董事長鄭建陽同意,於不詳時間,盜刻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彭渰雯簽訂工程契約,並偽蓋「金乙公司」、「鄭建陽」之大小章,使彭渰雯誤信鄭育人為金乙公司所授權簽約之人,而同意簽訂上開工程契約,並陸續支付鄭育人新臺幣13萬8,000元工程款,足生損害於鄭鴻枝、鄭建陽及金乙公司。

二、案經彭渰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印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文各1枚,以及偽刻「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完成廚房拆除的部分,當初是我透過網站徵求裝潢師傅,被告來應徵,因為被告很積極,報價也相對便宜,我們就決定請他等語,則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選擇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育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案件(恕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鄭育人就前案犯罪事實所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