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正
高憲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憲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柏正、高憲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7分」更正為「18時20分」、第5行「頭部、背部及手部受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2×2公分2處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欄㈡第18行「被告顏志宏」更正為「被告2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正、高憲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渠等之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高憲修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0號被 告 李柏正
高憲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修、李柏正因細故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1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金點檳榔攤),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高憲修持鐵鎚及旗子往李柏正頭部及背部攻擊,李柏正亦持剪刀往高憲修頭部及背部攻擊,致高憲修頭部、背部及手部受有傷害,李柏正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憲修、李柏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憲修警詢筆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辯稱遭李柏正持剪刀攻擊,係為防衛自己等語。
(二)被告李柏正警詢筆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辯稱遭高憲修拿鐵鎚攻擊,要防衛自己等語。惟被告二人係互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而2人均雖主張正當防衛,縱認其係因先遭毆打始出手回擊,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述,雙方應係相互毆打推擠,且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顏志宏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療病歷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各1份。
二、核被告高憲修、李柏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